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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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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9 22: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自承:王燦華2人於104年6月1日簽認「交屋結算明細表」確認雙方各自應負擔找補款項後,又就「無接縫地板工程爭議」提出請求,伊為給付金錢補償一方,為免王燦華2人陸續提出相關不合理請求而生紛擾,遂與王燦華2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一次給付性方式解決本件買賣所涉相關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觀諸前開2份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就承購乙方興建之『新潤和峰』…(以下簡稱本件房地),經雙方善意溝通,就本件買賣所涉相關爭議,協議如下:一、基於服務之忱,乙方同意於甲方給付本戶房地尾款時,折讓買賣價金…作為補償,甲方應配合乙方財務所需,開立及交付相關折讓單據」等語,顯然雙方簽署協議書和解之範圍,係以無接縫地板工程爭議為限,尚無記載有關王燦華2人同意拋棄本件遲延損害賠償請求,難認兩造間有就上訴人遲延完工乙事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王燦華2人簽署協議書拋棄請求逾期遲延利息,應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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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9 22:43:10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17日辦理提前交屋及104年6月1日簽認交屋結算明細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之遲延利息,應認已拋棄該遲延利息請求權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內政部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㈠項第1款「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⒈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66頁),核係賣方(指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規定,並未記載發生法律效果為買方拋棄因遲延完工賣方應付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縱兩造交屋結算明細表上無應付遲延利息之記載,亦無足推定被上訴人拋棄因上訴人遲延完工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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