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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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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期貨vs負油價交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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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4 05: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29 號民事判決



d:
原告未依法公告期貨交易機制已改變之事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在案,此有裁處書可稽,可認本件原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過失在先,且其過失行為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
細譯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可知,CME集團早已陸續公告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任何期貨商皆得閱覽上開公告,顯非NYMEX之結算會員始得閱覽。原告身為掌握資訊優勢之期貨商,受金融消費者委託並領取手續費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準確掌握上開公告內容,並將上開交易漲跌幅限制之變更辦理公告,使金融消費者得以知悉,至於期貨商是否為NYMEX之結算會員、是否另外收到通知,皆無足合理化原告之過失行為,否則金管會為何對原告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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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5:44:21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前揭所辯,為原告與有過失之理由(詳後述),但不能因此解免賠償責任。系爭商品成交價格為負值,此可能性原告雖未事先於官網公告,亦未通知被告,又未於被告帳戶保證金低於規定門檻時執行代沖銷,固屬實情,但被告於系爭商品結算後就超額損失部分,於原告代墊後仍負賠償責任,並無疑問。雖然,小型輕原油價格每桶-37.63美元,並無前例,然而,被告簽署開戶契約時即包括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在內(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應知悉期貨交易風險,風險書中已說明期貨之低保證金高槓桿之財務特性,因期貨市場走向難以預測,有可能發生極大損失之風險,被告為有一定智識能力之人,自應理解風險存在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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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5:47:34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就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進行公告,盤中未通知被告,及未能執行代沖銷等事實,原告雖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並無過失之情。然依受託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依受託契約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原告身為期貨商,於處理被告委託之交易時,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投資系爭商品遇負值交易而致超額損失,固屬被告自己應承擔之風險,已如前述,但原告身為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又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值時之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能於盤中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又未能於被告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執行代沖銷等情,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對照原告事後因此遭金管會裁罰48萬元,益見原告與有過失至明;且原告此等過失均與被告超額損失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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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5:50:5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4 11:09 編輯

又本院斟酌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裁處書處罰原告之理由係認為CME集團早已陸續公告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市場情況導致NYMEX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從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立場,國內期貨商無論是否為結算會員,均應知悉此等資訊並配合調整。又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可自行通知原告,原告並無主動執行代沖銷之義務云云,然原告對高風險客戶為通知,並於客戶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執行代沖銷,本即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一環,無待客戶特別提出要求得期貨商允許,此乃當然之解釋,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說明:「三、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本院卷第257頁),而上開函文依受託契約第一條約定,自當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所辯自非可採,依前揭期交所之函文,已揭明期貨商於客戶保證金低於門檻規定時應執行代沖銷,考其意旨,係認為強制平倉性質上屬於期貨商之類似公法義務,與收足保證金、預先墊付交割款等,同為維持市場穩定之要素,一旦符合要件就應執行,而不能任由期貨商基於客戶利益考量決定是否行動,以免在時機上有所遷延,造成期貨市場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進而危害金融市場安定,原告主張執行代沖銷為權利而非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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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5:52:14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受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因原告身為期貨商,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值時帳戶損益及權益數,未於盤中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又未能執行代沖銷,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對本件被告帳戶超額損失之損害發生原因,負擔比例兩造約為各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約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70萬元及約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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