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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8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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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7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下二同)



再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亦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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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8:52:12 | 顯示全部樓層
可知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之標的,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不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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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8:53:07 | 顯示全部樓層
而查,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支付如附表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向被告購買已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台通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並未對第三人有何請求權,僅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更何況被告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原告所購買之台通公司股票,顯非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應有誤會,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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