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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人過失、過失相抵、連帶責任、內部求償、求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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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8 10:4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其次,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
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
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
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
危險,係屬例外,
並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
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內部求償關係。

本件車禍由游再慶負百分之60、林奕賢負百
分之20、葉俞豪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葉俞豪、林奕賢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葉俞豪本身
及其使用人林奕賢之過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
,是否非被上訴人對游再慶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應承擔葉俞豪、
林奕賢所負各百分之20共計百分之40之過失,游再慶僅應賠償百
分之60損害額;被上訴人對林奕賢之請求,僅應承擔葉俞豪自負
百分之20之過失,林奕賢仍應賠償百分之80損害額;游再慶僅就
其應賠償之範圍與林奕賢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法意,非無研求
之必要。乃原審未察,未區辨游再慶、林奕賢對被上訴人所負賠
償之範圍,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僅斟酌葉俞豪自
身之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逕判命游再慶與林
奕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80損害額,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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