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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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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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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3 20: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委由冰島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即就雪上摩托車活動提供之系爭摩托車,顯然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張青萍主張其另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因醫療費、家屬至冰島處理之食宿交通費用,個人傷害之慰撫金及個人旅遊費用(229067÷2=114534)之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為764,248元(計算式:288386+120647+300000+114534=764248),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修正前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青萍3,502,348元(計算式:2738100+764248=3502348)、詹懷瑾1,553,450元(計算式:1300000+253450=1,553,450)、詹懷盈1,30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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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3:30:5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6 23:35 編輯

g3 110/1425  (下同)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另依104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所提之
    訴訟,如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消費者能就
    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綜合觀之
    ,企業經營者就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消費
    者,亦可對企業經營者課予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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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3:32:0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漢來公司向
    廣三公司租用崇光百貨16樓場地開設餐廳,於餐廳內提供餐
    飲服務,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在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
    開餐廳,步行至該樓層電扶梯口時,該電扶梯旁之牆壁,設
    有1 道安全門,門後為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該安全門距離
    李益多滑倒處不過240至300公分之距離。且李益多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僱於漢來公司,擔任餐廳現場負責人之鄒友慶應
    負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事故發生處是
    否為消費者進入漢來公司餐廳消費後,離開之通常合理路徑
    ?如是,漢來公司餐廳就該路徑之週邊環境、設施,是否負
    有避免危險發生,使消費者得以安全從事消費及其後離開之
    注意義務?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溢水囤積系爭水漬,使甫於餐
    廳消費完畢離開之李益多滑倒受傷,就其維護、管理是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漢來公司就其
    受僱人鄒友慶之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李益多,是否不得對
    其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均滋疑義。乃原審逕以系爭事故發生
    於上訴人在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電扶
    梯口時,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之關係,進而認漢來公司無須依前開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
    ,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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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1 20:14:0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1 20:2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原審認廣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
    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
    故,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似見廣三公司對系爭事故造成李益多受傷,具有
    過失責任,依上說明,李益多是否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計付0.440657倍懲罰性賠償金?非無再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事發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及廣三公司無重大過失為由,進
    而認李益多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開懲
    罰性賠償金,所為不利李益多之判斷,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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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1 20:15:32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另依104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依消保法所提之
    訴訟,如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行為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消費者能就
    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消費者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與消保法第51條規定綜合觀之
    ,企業經營者就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消費
    者,亦可對企業經營者課予懲罰性賠償金。本件漢來公司向
    廣三公司租用崇光百貨16樓場地開設餐廳,於餐廳內提供餐
    飲服務,系爭事故發生於上訴人在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
    開餐廳,步行至該樓層電扶梯口時,該電扶梯旁之牆壁,設
    有1 道安全門,門後為漢來公司餐廳之廚房,該安全門距離
    李益多滑倒處不過240至300公分之距離。且李益多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僱於漢來公司,擔任餐廳現場負責人之鄒友慶應
    負過失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事故發生處是
    否為消費者進入漢來公司餐廳消費後,離開之通常合理路徑
    ?如是,漢來公司餐廳就該路徑之週邊環境、設施,是否負
    有避免危險發生,使消費者得以安全從事消費及其後離開之
    注意義務?漢來公司餐廳廚房溢水囤積系爭水漬,使甫於餐
    廳消費完畢離開之李益多滑倒受傷,就其維護、管理是否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漢來公司就其
    受僱人鄒友慶之過失不法行為加損害於李益多,是否不得對
    其課予懲罰性賠償金?均滋疑義。乃原審逕以系爭事故發生
    於上訴人在漢來公司餐廳用餐完畢離開餐廳,步行至該電扶
    梯口時,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之關係,
進而認漢來公司無須依前開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
    ,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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