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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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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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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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7:27 | 只看該作者
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自96年4月25日起算,而於98年3月9日因向被告為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上開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依此,原告就Cable Modem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即98年3月9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98年9月4日,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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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6:11 | 只看該作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合法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98年3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80148號函文(下稱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通知被告:「主旨:本公司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等案號起訴書(臺北地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請求台端應給付本公司損害賠償金188億496萬元。詳如說明。說明:一、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等案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於調查後認定台端對本公司有不法犯罪行為,本公司因台端不法行為而受有188億496萬元之損害,關於損害發生之事實詳如本公司於97年8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等語,且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已於98年3月9日寄至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有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函稿簽呈、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回執)及當庭拍攝之回執原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141頁、第239至240頁),則原告於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在其以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為請求後6個月內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前揭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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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4:45 | 只看該作者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因賤售Cable Modem業務所涉及背信罪移送臺北地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惟原告於其96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上,已載有對被告之上開綁約及賤售Cable Modem業務之不法行為及該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乙事,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受有損害、行為人暨其侵權行為之具體方式,依前開說明,即應自此時起算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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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3:53 | 只看該作者
經查,原告就本件Cable Modem案曾於96年4月2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752號卷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堪認原告於96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就Cable Modem案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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