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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性質與遲延利息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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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28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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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19:34 | 顯示全部樓層
蓋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賠償,亦不得合併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項違約金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其就違約金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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