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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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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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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對價等值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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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12:4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永烜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支出無設備可用期間委外進行冷凍乾燥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5條為安裝場地所支出之工程費用」、「重新採購設計及裝置環境工程等損失」,合計為2,220,783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309頁),此與兩造約定違約金數額1,266萬1,110元相較,實屬懸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永烜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即非無憑。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不應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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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29:24 | 顯示全部樓層
依不爭執事項㈣至㈩所述,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司內後,即與原告不斷以電子郵件針對系爭機器設備缺失問題進行討論,被告永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山亦曾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才輔課長,表達「機1可否於本週提出測試方案,以免影響貴公司生產作業,敝公司會儘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嗣雙方歷經五次召開會議討論後,直至109年3月19日,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黃志卿表示「3.3-17-3/18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測試結果失敗,於3/18-3/19進行被調整,於3/23-3/25會在進行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待測試完成後,在麻煩黃課長,安排3/26日,看個為長官是否有時間,針對測試結果,進行討論會議,敝司會前往貴司討論,在麻煩黃課長安排時間,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更於109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測試項目數據內容予原告員工黃志卿(見本院卷㈡第67頁),足見被告永烜公司確有竭力進行測試及改善,與出賣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實屬有別。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永烜公司表示終止所有驗收活動(不爭執事項㈩),且被告永烜公司於原告為上開終止驗收活動前仍有前述之配合改善行為,非無謀求解決之誠意,併考量被告永烜公司逾期情節、原告日後再行購買同機型機器設備之成本費用及市場變化風險,及兼衡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利益衡平、當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不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266萬1,110元,確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通知終止驗收活動之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系爭合約解除日即109年5月20日止共56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1,039萬5,000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數額為174萬6,360元(計算式:1,039萬5,000元3‰×56日=1,746,36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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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8 07:32:0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8 07: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6號



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3個月,並約定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違約金,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承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04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月24日起始須負遲延之違約責任。又系爭借款違約金原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20/10000×365=0.73),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依實際借貸金額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本院卷第85頁),因該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上訴人主張其出借款項係向他人轉借,須支付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提出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資金運用之利息損失,參以系爭借款屆期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拖延經年,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始受清償,亦須支出催收處理成本,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自行減縮違約金利率尚稱適當,無再酌減之必要。另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22日受償系爭借款本金,自該時起無庸再計付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24日起計至109年10月22日止之違約金3,819,748元(4,700,000元×16%×(5年+29/365日)=3,819,747.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數額,即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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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12:43:3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4 1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蓋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如甲方違約不買、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原審卷106頁),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爰審酌上訴人係北市府環保局之退休清潔人員,除前述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外,幾乎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目前依賴每月約萬餘元之資源回收收入維持生計,據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76頁),如全數沒收95萬元價金,對經濟上不寬裕之上訴人而言,該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另參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6年8月30日付訖價金,再延至107年7月3日仍未履行,於108年10月19日解約,致其受有約2年未取得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等情,爰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為適當(660萬元×0.05×2=6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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