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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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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的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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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09:1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標售前
,為查明系爭不動產現況,已代上訴人委任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為系爭估價報告;然觀之系爭估價報告,就系爭游泳池
未置一詞(見原審卷143至146頁),被上訴人竟未察覺有異,能
否謂已本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履行受任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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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09:03:43 | 顯示全部樓層
惟依卷附勘查日期108年3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
載,一般市場上流通之不動產,其上游泳池多規劃為社區內之公
共設施,置於地下室、一樓或空地上,系爭游泳池設在頂樓室內
,長約12.61公尺、寬約7.1公尺,面積約89.53平方公尺,14 樓
為游泳池平面,13樓為游泳池體及其他濾水及加熱機房,實屬特
殊設計等情(見原審卷206、263頁);及證人李育銘(被上訴人
投資部資深經理,從事仲介業務)結稱:伊係本件承辦人,負責
帶人去現場看屋2、3次,伊與林黛芬(上訴人職員)於開標前,
有向管委會申請平面圖即結構圖,但看不出有無游泳池等語(見
一審卷286、288頁)之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游
泳池為系爭不動產之異常設施?以被上訴人之專業素養,就系爭
游泳池是否屬室內合法建築,能否謂毫無疑慮,而不須建議上訴
人申請建物竣工圖加以查明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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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09:06:18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
具有之注意。查上訴人於86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系爭
游泳池,並不知係違建;其於106年8月間口頭委託被上訴人標售
系爭不動產,其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標售前,為查明系
爭不動產現況,已派員至現場入內履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其受任標售系爭
不動產之報酬為 300萬元,復不爭執兩造間口頭委任契約之內容
如系爭合約稿所示(見一審卷139頁,原審卷304、368、371頁)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標售事務,具有
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本於忠實義務及
誠信原則,處理系爭合約稿所定工作內容,即以專業素養提供上
訴人諮詢不動產顧問服務、相關建議、協助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後續產權移轉點交等事務(見原審卷 137
、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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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09:07:40 | 顯示全部樓層
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詳查細究,徒以上訴人主觀上
確信系爭不動產上無違建,應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須調取建物竣
工圖,或查明其上有無違建之可能,遽認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亦有悖於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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