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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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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文並非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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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
    認定:臺南勞工局協助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勞退金委員會印
    鑑變更及身分確認事務,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
    就臺南勞工局之系爭過失,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負同一過失
    責任,因此所為變更印鑑,即非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則林
    得福持蓋用變更印鑑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上訴人請領系
    爭專戶存款,非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定債權之準占有人,
    上訴人對之給付203萬7,000元,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過失可言,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
    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至上訴人所引勞動部104年、105年函文有關印鑑卡審核
    權責及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說明,並非法規,本院不受其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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