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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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舉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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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8 22:07:1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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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8 22:39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綜上,被告未就系爭起重機提出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之合格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予原告,既不足以推論系爭起重機確不具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且由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觀之,亦無從認定系爭起重機欠缺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而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復撤回送請鑑定系爭起重機得否吊升荷重25公噸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5頁),則在原告舉證不足之情況下,本院自難認定系爭起重機有無法吊升荷重25公噸之效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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