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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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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2:5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582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
    形,經出租人催告後逾期 1個月未給付者,應按當月租金加
    倍付違約金給出租人」(見一審卷第10頁)。原判決未敘明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租約 106年6、7月租金後,
    逾 1個月仍未給付之事實(參見原判決第20頁),遽認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 106年6、7月租金,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該 2期租金未付之違約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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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56:06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3日曾向被告進行催告,固以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該日係向被告表示:「我們一直要匯款,你們沒有提供資料我就不能匯了。先把款項退我帳號就可以了。人民幣退人民幣帳戶,台幣退台幣帳戶。我面臨官司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乃係直接要求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貨,顯不具備催告之意思。另關於原告所稱109年3月30日所為催告部分,亦無非以該日對話內容稱:「尊敬的楊小姐:你好好看看我發的LINE知微信,我一直讓你好做事,你讓我怎麼面對客戶,時間拖久了!客戶按你意思15工作天,沒有意見,15工作天內一直沒有貨單給人家,客戶另找通路,買回需要的口罩,超過時間不要是正常的!」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11頁),亦核無要求被告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給付之旨,自難謂為催告之表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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