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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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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9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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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08: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自應包括工作進行遲延,否則難以平衡保障定作人之權利。又按承攬人因民法第497條所負償還費用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之費用者,自應扣除定作人依承攬契約約定,就此部分工作應給付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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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6 08:44:05 | 顯示全部樓層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預定於108年8月15日開工,預計需180個工作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此,系爭工程應於109年5月6日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夏克公司應於109年5月6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主張夏克公司進場施工後,於108年12月間停止施工,雖於109年2月間復工,然於復工數日後又停工,原告於109年2月24日發函催告夏克公司應於文到三日內儘速復工一節,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7及100頁)。原告為再次催告夏克公司應依約儘速復工並依約完工,復於109年3月24日發函催告夏克公司應儘速復工並履約完工等情,亦有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然夏克公司並未再進場施工,且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即109年5月6日仍未進場施工,是原告於109年5月11日通知夏克公司,系爭工程後續將委請其他承商辦理施工及修繕等情,有該函文可徵(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復依兩造於109年2月21日LINE紀錄,兩造對於被告停工後應復工亦有多次討論(本院卷第451頁以下),足見被告確有上開停工之事實。由此可知,夏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有遲延及停止施工等情,經原告限期通知夏克公司進場儘速辦理施工及復工施作,然夏克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依約進場辦理施工,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使第三人繼續夏克公司之後續工程之施作,並請求夏克公司負擔後續施工所額外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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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6 08:51:33 | 顯示全部樓層
查,就傑秝公司、鼎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續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數量及金額互核比對,計算後續施作工程應由夏克公司負擔之費用如後之判決所附之附表「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核算後續施作系爭工程,夏克公司所應負擔之未稅費用為402萬5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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