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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情事變更原則到了第二審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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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1 22:12: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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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1 22: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就該已預見風險之分配、限制、排除約定之範圍內,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倘所發生之情事,已超過當事人所得預見之契約風險範圍,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倘於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價值、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約定租金履行契約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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