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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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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指標即時計算及應代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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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1 14: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然保證金之收取僅為期貨市場風險控管措施之一環,期貨市場因應盤中價格變化,尚有即時洗價、追繳及強制沖銷部位等風險控管措施;上開各條文固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所持有之權益數及保證金餘額,然並非限制期貨商僅能逐日計算上開數額,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風險控管,亦非限制期貨商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以補繳保證金始得代為沖銷。又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約定辦理;個別期貨商風險控管電腦系統計算交易人權益數、維持保證金與原始保證金時點及頻率,依各該期貨商資訊系統規劃及業務規模有所不同,有期交所109年8月3日台期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見期貨商與期貨交易人得於受託契約中約定風險控管作業及執行方式;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於107年2月9日交易時段即時計算上訴人之權益數以執行風險控管作業,並依約以系爭期貨帳戶餘額及保證金進行代為沖銷作業,於法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為沖銷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71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規定,均屬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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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1 14:48:1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1 14:49 編輯

按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乙方(元大期貨公司)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上訴人)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又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依該條約定,上訴人除同意元大期貨公司得依期貨交易所之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為期貨交易,其並允諾負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次按期交所針對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事宜,寄發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予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命其依函文說明事項辦理,該函要求期貨商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且應於每日交易時段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並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其說明欄第6點關於代為沖銷作業記載:「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原審卷第451至452頁),該函文為期交所命被上訴人遵循之公告,元大期貨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證券公司依該函文,應於交易時段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且上訴人如前所述,應認已同意元大期貨公司以此方式執行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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