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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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分管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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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王慧珠95年9 月26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卷第13
    0 之1 頁)載有:系爭房屋1 至3 樓由王永明及王永根、王
    永勝使用,若王永明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系爭房屋4 樓
    則由王惠珠使用等情,足認王永根、王永勝、王永明自95年
    9 月26日起,即以系爭協議書為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同
    意4 樓部分由王惠珠居住使用,而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系爭
    房屋1 至3 樓部分係供王永根、王永勝二人居住使用,惟從
    其上書立「若王永明要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乙節及鄭春
    美於另案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伊大約從65
    年左右就搬出去,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王永根、王永勝、王惠
    珠在使用;伊先生以前早上都會去系爭房屋帶伊公公去運動
    ,以前系爭房屋的使用,共有人都沒有爭執,因為婆婆在,
    直到伊取得應有部分以後,現在才來提告等情以觀(見本院
    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6068 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
    頁背面),堪認渠等約定由王永根、王永勝延續先前模式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1 至3 樓,迄至鄭惠美取得系爭房屋1/3 應
    有部分以前,均無共有人爭執此等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
    ,王永明、王永根、王永勝就系爭房屋1 至3 樓為王永根、
    王永勝居住使用一節,及4 樓部分由王惠珠居住使用一節已
    有默示分管之合意,鄭惠美自王永明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後,依前揭說明,同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查,鄭春美於
    取得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後,均未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反是原告依照前開分管協議,同意系爭房屋由王永根、王永
    勝、王惠珠使用,則鄭春美所有之系爭房屋1/3 應有部分雖
    占有系爭339 地號土地,然原告既同意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
    ,即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339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鄭春美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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