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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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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判決上訴之追加及反訴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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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7 年9 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並
    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
    上訴人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嗣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件上訴審
    程序中,追加其請求總額為1,166,666 元,已超過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50萬元,且不屬同條第2 項所定之簡
    易程序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使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
    ,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逾65萬元部分),於法未合,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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