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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間報酬的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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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22: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藉由袁本駿任職銀行之人脈找到買主以儘速銷售系爭房地,僅係為便於買賣之進行,而另約定由黃筱伶授權袁本駿代理簽署買賣契約及處理後續交屋等事宜,堪認兩造於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倘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高於兩造約定之售屋金額5,800萬元,差額部分全數支付予袁本駿,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袁本駿承諾黃筱伶實拿金額為6,007萬元,超過部分依系爭委託書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15頁),亦即約定以系爭房地實際成交之買賣價金與6,007萬元之差額作為袁本駿之報酬,應係著重於袁本駿可居間媒介系爭房地買賣,而以之作為居間之報酬,自應依前揭規定審酌袁本駿所任勞務之價值是否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而應予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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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22:23:04 | 只看該作者
從而,系爭房屋之買賣最後雖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李俊彥與鄭安晴之帶看、議約而促成,袁本駿所任勞務之價值與其主張之報酬1,077萬8,000元相較,為數確有過高而失其公平,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袁本駿亦曾委由臺灣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且依蔡凱倫前揭證述,當時亦有其他買家向臺灣房屋表示願以6,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該價格雖已高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之銷售底價5,800萬元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黃筱伶實拿金額6,007萬元,然袁本駿仍經由蔡凱倫委託信義房屋以較高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另行承諾給付200萬元予臺灣房屋,黃筱伶亦因而得以獲取較高之出售利潤,堪認袁本駿於系爭房地出售過程提供之勞務貢獻程度,應遠高於信義房屋;復參酌信義房屋因系爭房屋成交而自黃筱伶收取之報酬為29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以及依系爭委託書第5條之約定,袁本駿尚須自行支付因本件售屋所生相關支出,包含賣方(系爭委託書誤載為買方)仲介服務費及另行委由專業人士協助之所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即袁本駿銷售過程中仰賴蔡凱倫之專業分析、判斷及聯絡,尚需自行支付上開與蔡凱倫約定之報酬200萬元予蔡凱倫,認袁本駿依系爭契約得收取之居間報酬,應酌減為500萬元,始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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