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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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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或承攬人可以提前終止契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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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19: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觀諸系爭合約第B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Uplive直播平台,上訴人為獨家類型主播,時薪1,500元,每月時數20至60小時,上訴人應於Uplive直播平台進行網路視頻直播,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進行的視頻直播或傳播內容進行照相、錄音、錄影,並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依約支付薪資報酬予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之直播內容提出建議,供上訴人進行調整,以維護優質直播內容;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上訴人不得經營、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直播平台,上訴人每月應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若未播滿最低時數或未達有效天數,不予核算時薪,上訴人於直播過程需嚴格遵守特定義務,包含不得有損害被上訴人平台營運等行為,直播內容禁止涉及政治、宗教、色情等議題,直播時不得離開鏡頭前超過5分鐘、需化妝且穿著得體等;第D條另約定用戶在Uplive直播平台儲值後獲得U鑽,可用以購買虛擬商品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帳戶即獲得相應之U幣收入,U幣與臺幣之換算比例依被上訴人每月5號公布之比例為準(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需提供Uplive直播平台以供上訴人進行直播,上訴人則需每月進行20至60小時之直播,且上訴人直播時需遵守被上訴人所定規範,並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調整直播內容,若上訴人未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其效果為不予核算時薪,兩造則係依上開合作方式分享用戶儲值購買U鑽之利潤(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依42%、58%之比例分配利潤,見原審卷第257、262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著重於勞務之提供,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仍需受被上訴人之監督,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係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服勞務具有獨立性而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有所不同;然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兩造相互合作並分配U幣或U鑽收入,亦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不同,雖無法歸類於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契約,然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為承攬人,無法定終止權云云,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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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19:45:37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合約第E條已就合約終止之時點加以約定,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參酌民法第450條第3項及第561條第1項關於租賃、代辦權終止契約時應先期通知之規定,縱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亦應於上訴人為通知後3個月始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72頁)。


惟查,系爭合約第E條係約定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應於終止前3個月內通知他方(見原審卷第55頁),依其文義觀之,已難認任一方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定任意終止權時,亦需受上開約定之限制;又依嚴健祐所為證述,系爭合約係由伊以Line傳送草稿給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列印後用印寄回,兩造並未當面討論、簽約(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足見兩造並未針對系爭合約第E條等終止合約之情形加以討論,自難認兩造締約時有將第E條提前3個月通知之約定一體適用於各種終止合約情況之意;至於被上訴人所舉租賃、代辦權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並不相同,如認任一方行使委任契約之法定任意終止權時,亦需提前3個月通知他方,於3個月期滿後始生終止效力,顯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委任契約乃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不應於信任關係已動搖之情況下仍勉強當事人履約,而規定委任契約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範意旨相違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於上訴人107年7月16日通知終止後3個月始生終止之效力,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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