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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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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不管是否簽有不得提前終止之特約均可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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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4 17:23:1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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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19: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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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17:23:32 | 只看該作者
民法第549條第1項既稱隨時終止,即不問其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事務已否進行,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契約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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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17:25:54 | 只看該作者
觀諸系爭合約第B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提供Uplive直播平台,上訴人為獨家類型主播,時薪1,500元,每月時數20至60小時,上訴人應於Uplive直播平台進行網路視頻直播,被上訴人有權對上訴人進行的視頻直播或傳播內容進行照相、錄音、錄影,並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需依約支付薪資報酬予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之直播內容提出建議,供上訴人進行調整,以維護優質直播內容;第3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上訴人不得經營、受僱於與被上訴人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直播平台,上訴人每月應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若未播滿最低時數或未達有效天數,不予核算時薪,上訴人於直播過程需嚴格遵守特定義務,包含不得有損害被上訴人平台營運等行為,直播內容禁止涉及政治、宗教、色情等議題,直播時不得離開鏡頭前超過5分鐘、需化妝且穿著得體等;第D條另約定用戶在Uplive直播平台儲值後獲得U鑽,可用以購買虛擬商品送給上訴人,上訴人帳戶即獲得相應之U幣收入,U幣與臺幣之換算比例依被上訴人每月5號公布之比例為準(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需提供Uplive直播平台以供上訴人進行直播,上訴人則需每月進行20至60小時之直播,且上訴人直播時需遵守被上訴人所定規範,並依被上訴人之建議調整直播內容,若上訴人未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其效果為不予核算時薪,兩造則係依上開合作方式分享用戶儲值購買U鑽之利潤(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依42%、58%之比例分配利潤,見原審卷第257、262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著重於勞務之提供,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仍需受被上訴人之監督,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係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服勞務具有獨立性而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有所不同;然系爭合約之內容包含兩造相互合作並分配U幣或U鑽收入,亦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不同,雖無法歸類於法律所定之任一有名勞務契約,然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為承攬人,無法定終止權云云,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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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17:30:00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應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合約第A條固約定兩造合作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第E條第1項另約定:「雙方得合意終止本合約,但應於終止前3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取得他方同意後終止,雙方於合意終止本合約之情形,就他方因合意終止所生之損害,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1、55頁),惟此係就兩造合意終止之情形,特別明文約定終止之方式,並約定兩造在合意終止之情況下互不負賠償責任,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亦即系爭合約並未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況依前揭說明,委任契約係以當時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故系爭合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無從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於Uplive直播平台直播期間,被上訴人未就其直播工作提供實質協助,且設有U幣業績門檻,需達到業績始能領取基本時薪,致其主觀上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人員嚴健祐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並於107年7月13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則係於107年7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嚴健祐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紀人,工作內容為開發及管理主播,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其職務內容觀之,其應非屬有權為被上訴人代受終止意思表示之人,自難認上訴人向嚴健祐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應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16日到達被上訴人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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