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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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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 21: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然陳宗達將1831號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合笠公司,係為圖謀自己之利益,且經刑事判決認定致生損害於嘉騏公司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業如前述,自難認陳宗達上開行為係屬執行嘉騏公司業務範疇,是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陳宗達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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