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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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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限制出賣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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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出賣人非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當事人所為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
    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當然有效。且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謂「瑕疵
    擔保之義務,因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有免除義務或加以限
    制之特約,當然有效,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則違
    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雖有免除或限制特約,仍應認為無效
    」,可知此特約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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