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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言之不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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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15: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具結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一,且與其具結之證言內容有所出入,要不得逕捨具結之證言而就審判外之陳述。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賴南君於100年10月26日與參加人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賴南君)因為我們是仕野公司,之前和您有些業務往來,想說剛好到附近來跟你拜訪一下。(參加人)喔,我已經很久沒在那邊了。(賴南君)合約內容就是當時名目上做了多少銷售金額,然後乘以3%,然後會把這個金額匯到妳的戶頭,因為這個款項還不小。(參加人)那現在是因為什麼問題呢?不然你怎麼會要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30至31頁)以考,可知參加人與賴南君見面談話之初,並非否認未曾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業務關係,且就賴南君所提出之勞務契約,亦非表示其未曾簽署,甚為明晰。是難僅執當日參加人其餘之片段陳述,據為系爭勞務契約確係上訴人偽造之佐證。況依系爭勞務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推廣商品,被上訴人依實際出貨數量,給付勞務費予參加人等內容(見原審㈢卷第14至35頁);及蔡青玲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銷售合約買賣的相關資料,是由參加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4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為增加其商品銷售數量,始由時任法定代理人之蔡青玲代理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至為明確。佐諸參加人嗣將其所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務費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78至183頁);及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這些文件(即系爭勞務契約)都是伊簽署的,被上訴人也有開扣繳憑單給伊用來報稅,被上訴人說伊未曾與其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的說法,是不是太離譜等內容(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4頁);及其於原審具結後所稱:伊之前有幫被上訴人仲介,有介紹工作、電子產品賺取勞務費用等證詞(見原審㈡卷第236頁背面),參互以觀,顯見參加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並將其取得之勞務費用,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可以確定。職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勞務契約乃上訴人偽以伊名義與參加人訂立,該勞務契約並非真正云云,尚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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