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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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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權的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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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
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
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合
約當事人為兩造,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
之行為,無非以曾凱豐與被上訴人洽約時由美倫僅旁聽、由美倫
曾同往辦理系爭抵押權、曾凱豐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曾
凱豐受領貨物後仍匯款至亞登公司帳戶供給付貨款等為據,然就
上訴人其授與代理權究向何人為之?授與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
如何自曾凱豐曾參與系爭合約之洽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匯
款,即推得上訴人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俱未見其敘明,上
訴人有無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攸關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之責任頗鉅,原審未詳為敘明,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訂購單
(見一審卷一第30頁)及被上訴人出貨單(見一審卷一第38至40
頁),均無曾凱豐表示代理上訴人之旨,且被上訴人自承訂金資
金來源係曾凱豐事後提供,不足據以認定,訂購單及出貨單金額
亦不同等情(見原審卷第185 至187 、189 至190 、35至36頁)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未注意審究,並在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未洽,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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