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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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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人受領工作物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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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19: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建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又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本件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上訴人於受領A建物時,曾有何等保留之情事,則本件縱有上訴人所指遲延完工、交屋之情事,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遲延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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