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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的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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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09: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非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lant:
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應由地
    方法院合議庭為之。但原裁定僅由獨任法官為之,顯有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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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換言之,非訟事件若由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者,其救濟程序自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或獨任行之;而不再適用同法第44條第1項,須以合議庭裁定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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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2 20:40:1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意旨,足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應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以合議庭為之,或由獨任法官裁定,均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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