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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債務與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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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5 11:02: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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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11: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定。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旨在規範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是承攬報酬於不確定期限之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即屆清償期,僅須另定期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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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4:56:3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4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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