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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險代位後對被保險人求償的事件(國道2 25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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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18 17: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三故意行為    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1 、3 、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亦有明定。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受酒類    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或被保險人故意、從事犯罪行為    所致,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追償,而被保    險人之受僱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被保險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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