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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7 10: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0日起,即以系爭帳戶為謝宛樺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業經謝宛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2至223頁),就此被上訴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復有系爭證券帳戶明細、系爭交割帳戶明細卷內足佐(原審卷第99至207、247至399頁),堪以採信。嗣謝宛樺將系爭帳戶借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續自系爭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事宜,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仍由謝宛樺保管持有等情,亦經謝宛樺證實(原審卷第222至227頁),參諸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匯入系爭交割帳戶400萬元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四㈡),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0年8月間即知系爭交割帳戶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謝宛樺證述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款項屬上訴人所有,並退出股票操作之情相符(原審卷第223至234頁),且上訴人自承謝宛樺為其代理人(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謝宛樺有告知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所委託自系爭帳戶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之委任人係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並無足取。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6年間訛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係元大證券給付之薪資,要求謝宛樺提領交付,謝宛樺不察而陸續交付系爭折讓款計51萬4,538元予被上訴人,顯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


從上開折讓退佣交易之時間及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取之時間緊密,堪認謝宛樺知悉股票交易之狀況而提領折讓款予被上訴人,且行之有年,而謝宛樺稱106年9月30日與上訴人之子一同至元大證券查證被上訴人股票操作情形,乃因發覺存摺錢怎變得那麼少(原審卷第226頁),足見在106年9月30日前,上訴人及謝宛樺即知系爭交割帳戶款項短少,始去查證,參諸前開最後一次現金取款時間乃106年9月21日,最遲於斯日即已知款項短缺之損害,而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9頁),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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