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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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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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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6 11:05: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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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另被上訴人於馬安仁死亡後,持系爭本票要求發票人戴金火填載發票日,使之完備必要記載事項後,再持以對戴金火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後與戴金火達成民事和解,由戴金火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第5748號裁定、被上訴人、戴金火及訴外人馬珈豫(即馬安仁之女)於105年10月7日簽立和解書、戴金火支付被上訴人之面額300萬元銀行本票等影本足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第452號卷第219頁),堪信為真實。則縱使證人戴金火誤認系爭投資款係由馬安仁個人所支出,而與馬安仁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依約履行給付 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亦純屬於戴金火與被上訴人間本於該和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伊與戴金火間僅口頭約定以集資方式,以戴金火名義進行投資,成立隱名合夥,伊與戴金火間嗣後合意解除契約(實為退夥),伊得請求戴金火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述,伊既主張與戴金火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於上訴人退夥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戴金火返還結算後餘存之出資,此部分不為系爭本票所擔保,自不會因被上訴人個人持系爭本票事後與發票人戴金火成立民事和解,受領系爭款項而受影響。


 ⒌綜上,被上訴人與戴金火達成民事和解及受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不致發生使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契約對合夥人戴金火正當可得主張之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並無損害,其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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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0 10:33: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0 10:35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而
    交付系爭本票,並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 478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亦非
    有據。復依證人黃詒婷、李耀南之證述,及兩造與黃詒婷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森泳公司之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保
    管使用,被上訴人及受僱人黃詒婷就銷售價格、付款時間、
    員工工資及帳目等,均向上訴人請示,取得認可等情,足見
    上訴人實際參與森泳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控管財務收支,與
    被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支出附表三款項係屬合
    夥事業之經營費用,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亦非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則上訴人依借款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三款項 433萬1991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
    許等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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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1 20:35: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1 20: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附表二
    編號9、14、15之系爭本票3紙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月5 日
    、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6日,其於109年8 月27日具狀追
    加票據之法律關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借款而
    交付系爭本票,並受有45萬元之利益,則其依民法第 478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12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給付,亦非
    有據。復依證人黃詒婷、李耀南之證述,及兩造與黃詒婷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森泳公司之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保
    管使用,被上訴人及受僱人黃詒婷就銷售價格、付款時間、
    員工工資及帳目等,均向上訴人請示,取得認可等情,足見
    上訴人實際參與森泳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控管財務收支,與
    被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支出附表三款項係屬合
    夥事業之經營費用,並非兩造間之借款,亦非為被上訴人管
    理事務,則上訴人依借款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三款項 433萬1991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
    許等情,於法尚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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