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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與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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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上述規範性騷擾行為之法律,均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者,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游泳課公開場所,討論並記載被上訴人體重,於被上訴人做操時為跟隨動作,以被上訴人變瘦再返還外套等行為,係針對一般女性較為隱私、不願意被公開討論之事項在公開場所為討論,並曾以之為是否返還被上訴人外套依據,又於被上訴人穿著泳裝做操時為跟隨被上訴人擺動之動作,乃為不受歡迎且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且游00、江00、辛芳薇分別陳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有難過、不舒服之感覺,並有故意避開上訴人之事實(原審卷第348至351、356至361、368頁,本院卷第217頁),已致被上訴人感受人格尊嚴受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已達性騷擾程度。上訴人雖抗辯體重屬於無論何種性別皆會具有之數值,故其數值高低與性或性別並無關聯,然上訴人身為男性教練,竟以戲謔、調侃之態度陳稱「你身材變好了耶!」、「怎麼變那麼壯?」、「有沒有變瘦?」、「這是變胖!」等語,多次提及關於被上訴人女性身材私密議題,自與性別有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乃與被上訴人互動,無性騷擾之故意云云,然縱使上訴人是為與被上訴人互動,出發點為開玩笑性質,但被上訴人為青春期少女,對於自身身材、體型議題更較一般成年女性為敏感,容易因他人評論而影響其學習表現,進而影響其人際關係,上訴人本應謹慎與被上訴人互動,卻以對被上訴人之體重、身型為討論及於公開場所跟隨身著泳裝之被上訴人動作,該行為已逾越師生互動應有分際,並使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受損,上訴人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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