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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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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應不含本訴的抵銷金額? 反訴一部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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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4 20:54: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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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1: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綜上,本件本訴部分宏其公司依系爭契約、承攬關係請求向田公司給付工程款82萬6000元,向田公司以逾期罰款債權抵銷,宏其公司即不得再請求向田公司給付,宏其公司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反訴部分向田公司請求宏其公司給付逾期罰款、賠償損害、給付消防設施維修費用共計304萬2058元及利息,應以其中133萬6349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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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4 20:55:01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契約載明本件為總價承攬,含稅總價為1040萬元,逾期罰款為每逾期1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1,至多罰至總工程款2成(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宏其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二度追加工程款,追加後之總工程款連同稅捐共計1144萬1067元,此有宏其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1-322頁),宏其公司雖抗辯其皆已完成追加工程,不得併以追加工程款作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準云云,惟系爭契約固約定本件為總價承攬,含稅總價為1040萬元,惟兩造非不得另合意變更、追加工程款,而兩造亦合意逾期罰款係以「總工程款」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應以變更、追加後之總工程款1144萬1067元為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應為可採,是以宏其公司倘未能如期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完工,每遲延一日之逾期罰款為1萬1441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11441)。向田公司抗辯宏其公司未能於結構體完成日(105年1月1日)之90日內(105年3月31日)完成汙水檢查及消防檢查(算至污水、消防設備之完工日105年10月4日、6日),共計遲延189日(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共計189日),逾期罰款共計為216萬2349元(計算式:11441×189=0000000),未逾總工程款1144萬1067元之2成即228萬8213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向田公司據以與宏其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82萬6000元抵銷,即屬有據。

抵銷後宏其公司對向田公司之上開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宏其公司即不得再請求向田公司給付。而宏其公司之本件82萬6000元工程款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消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向田公司主張抵銷之次順位其餘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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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5 10:20:29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5萬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萬25萬6800元薪資債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9萬32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於219萬3200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僅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有理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為25萬6800元,其餘請求皆屬無據,理由均已詳述如前,且上開薪資債權業與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而消滅,從而,反訴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反訴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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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5 11:18: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4: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19 號民事判決


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被告向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購買系爭布料,製成系爭成衣,供應Zuma公司出售Costco公司。詎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布料有瑕疵,經被告以修補、挑色後之系爭布料製成成衣供應予Zuma公司後,竟遭Costco公司以成衣具有嚴重色差等問題,致消費者退貨率過高向Zuma公司求償及扣款,進而Zuma公司向被告求償13萬8000元。被告因原告給付之系爭布料不具其所保證之品質,爰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3萬8000元,經與本訴貨款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6萬6847.48元(計算式:13萬8000元-7萬1152.52元=6萬6847.48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6847.48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只請求六萬多,而非請求13萬多,差額就是主張本訴抵銷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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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5 11:37: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5 11: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9號

就被告發現之布料瑕疵,原告已進行修色補正,且就修色尚無法補正通過SGS檢驗之瑕疵,原告亦重出布料,並且接受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從價金尾款中扣除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足見兩造就交貨後發現瑕疵,客觀上已為充分協商處理,另觀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予原告信件略以「CostcoChamois大貨終於在驚滔駭浪中全數完成出口,拜2位堅持不懈的努力,我們得已將有關損失降至最低」(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主觀似亦有就本案損失費用進行最終結算之意。是兩造就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內容,應解釋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布料瑕疵完成協商,自不允許任一方另行翻異興訟。被告又未能舉證兩造間另外達成協議取代先前協商,是被告另主張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231條、第233條規定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至兩造就代理商Zuma公司與通路商Costco公司相關證據調查事項自無須調查及審酌,併此敘明。



反訴部分:
  查兩造就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內容,應解釋認為兩造已就系爭布料瑕疵完成協商,自不允許任一方另行翻異興訟乙節,已認定如前(即前揭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部分)。是被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6萬6847.48元,與兩造間就系爭布料瑕疵所達成協議相悖,從而,被告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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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5 18:11:26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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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依系爭設櫃契約第6條及附件1中「貨款結算」約定,原告每日營收均應繳交予被告,每月結算1 次,扣除原告依約應付之設櫃租金及其他費用後,由被告將剩餘貨款給付原告,票期自結算日即每月最後一個營業日起45天。詎被告自104年5 月15日起即拒不給付104年3 月份起之貨款,原告遂於104 年5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給付3月份帳款126萬2,420元,否則即同時以該函主張自104年5月29日起終止系爭設櫃契約,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故系爭設櫃契約應已於104 年5 月29日終止。迄今被告尚欠原告104 年3 月份貨款126萬2,420 元、4 月份貨款121萬3,925 元及5 月份貨款138萬9,076 元,共計386萬5,421元未付,爰依系爭設櫃契約第6 條及契約附件1關於「貨款結算」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於本訴中主張以:①自江國星受讓之587萬5,000元借款債權、②反訴被告即原告惡意空櫃停止營業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22萬8,494 元、③契約終止後未返還櫃位之懲罰性違約金59萬1,800元、④其自行取回系爭3櫃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10萬5,160元、⑤因反訴被告違約而終止租約所致之預期利益損失55萬7,586元等債權,與反訴被告請求之貨款債權386萬5,421 元行使抵銷,抵銷後之餘額尚有449萬2,619元(5,875,000元+228,494元+591,800元+1,105,160元+557,586元-3,865,421元=4,492,619元),爰就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9萬2,61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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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17:14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張雅琪雖抗辯其扣留上開租金209,000元,
    以備行使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抵銷,張雅琪並無違約云云,
    惟查,張雅琪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向廖祿為請求償還
    有益費用,並無理由(詳見下述反訴部分),
自無抵銷債權
    存在,無從與廖祿為之租金債權抵銷。是張雅琪執上開理由
    扣抵租金而未付租金,難認有據,張雅琪遲延給付租金達租
    額2個月,已臻明確,張雅琪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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