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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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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15 21:26:1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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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5 21:4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權,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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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7 19:11:49 | 顯示全部樓層
另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陳文龍僅
    於本件訴訟程序依民法第74條為抗辯,未提出形成之訴,依
    上開說明,不生撤銷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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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2:33: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8 22:38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則於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系爭起重機價值減損20萬元範圍內,因原告已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形成權,致被告受領之價金20萬元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2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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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48: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6 17: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0號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但書所定撤銷權屬形成權
,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得提起形成之訴,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聲明第2項「系爭和解書撤銷廢棄」固非允當;然一般人民對前開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未必知悉,原法院雖於112年4月12日補正裁定中說明,亦難期待抗告人可正確理解。另抗告人雖曾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受敗訴確定(即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5-49頁判決書),然該清償借款訴訟係於106年3月4日確定,再審之訴係於106年7月31日判決,而吳金興對抗告人之詐欺犯行於106年10月29日始遭起訴,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等罪判處徒刑,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駁回吳金興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3-111頁起訴書),是抗告人主觀上認清償借款確定判決審理時,法院未及審酌伊遭詐騙之事實,故而再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縱有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事,亦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不尋求專業協助、明知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為追加,係濫用訴訟制度云云,顯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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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49:09 | 顯示全部樓層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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