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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合夥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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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8 09:1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又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
    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
    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
    原告自應就被告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且系爭款項為隱名合
    夥債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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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8 09:11:38 | 顯示全部樓層
蓋所謂隱名合
    夥契約,應有雙方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且由一方出名
    營業,他方出資共享利益與損失。惟被告縱共同經營誠富汽
    車保修廠,其經營模式並不當然該當隱名合夥要件,上開起
    訴書亦未就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定性,僅描述一事實狀態,尚
    難據此推論被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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