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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5 19:2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惟查,債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



原告亦自承程宏道之後手係邱
    文彬,邱文彬之後手為元暢公司,僅主張上開邱文彬及元暢
    公司均非善意第三人,所為交易情節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83至85、165頁反面、175
    、183至185頁),足見程宏道與元暢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
    之關係存在,程宏道對於元暢公司並無得以請求塗銷、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權利,是以原告主
    張代位程宏道訴請元暢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
    記,與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由其代為受領,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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