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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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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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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 21:16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54 號民事判決



買回權之約定與代理權之授與,原屬二事。李美理因與林清
    財就系爭土地約定得行使買回權,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既為原審所認定。李美理訴訟代理人復謂:系爭契約簽
    訂時,未提到買回權之約定各節(分見他字卷102 頁;一審
    卷二19頁背面)。果係如此,得否僅以雙方有買回之概括約
    定及李美理持有所有權狀之事實,即推認林清財有授與李美
    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亦待澄清。原審僅以林清財與李
    美理就系爭土地為買回權約定,而交付所有權狀,即推論林
    清財曾授權李美理出賣系爭土地,進而為林清財不利之判斷
    ,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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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 21:14:05 | 顯示全部樓層
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
    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
    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方
    可,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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