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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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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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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1 13:39:31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2767

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
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查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所有
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件,衡情
被上訴人應妥為保管。而系爭106年6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
爭106年8月20日授權書、系爭106年9月2 日借據及系爭本票上被
上訴人之印鑑章,皆係與被上訴人同住之女兒趙淑芬向其母取得
被上訴人置於家中之印鑑章所蓋用,並連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趙淑芬偽造被上訴人簽章之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持交代書魯曼君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趙淑芬亦曾向其
母取得被上訴人上開證件,於106年6月29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
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6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素珠,向黃素珠借用130萬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趙淑芬前後取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
日期不一,且相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長期任由趙淑芬取用其印
鑑章、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而未
為反對之表示,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
人信其有對趙淑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
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謂被上訴人並不因交付印鑑章、身
分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而須負表見代理之責,進而為不利上
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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