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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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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訴之變更,就舊訴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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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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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3 08:09: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3 08:12 編輯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08頁),惟該變更之聲明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與曾宏達間就系爭25萬股股權實質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訴部分(指上訴人原審聲明第㈡項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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