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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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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相關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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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30 20:16: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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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15:3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由執票
    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被上訴人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票據行為之
    真實及有效性業經認定。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因蘇榮村承
    擔合夥事業所負之系爭債務,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本票不存在原因關係,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即系爭本票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原審未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謂應由上訴人就
    該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證
    明,逕認兩造間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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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 15:35:0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陳添財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基於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為陳添財之繼承人,自得以陳添財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消費借貸,就此項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事項,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適用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第二階段借款與陳添財間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陳添財85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則該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認不存在,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係屬有據。是上訴人依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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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5:24:06 | 只看該作者
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明知有抗辯事由,仍受讓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所謂惡意抗辯,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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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5:36:53 | 只看該作者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其對蔡瑞珍所有借款均已清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指明究竟是哪幾筆款項之交付係為履行基於本件附表二所示消費借貸所生之金錢返還債務,並為與其抗辯一致之舉證。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自承持續向蔡瑞珍借款8、9年,其交付蔡瑞珍及上訴人款項或為給付利息、或為返還其他債務之借款本金,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給蔡瑞珍或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定其已經清償本件債務。況被上訴人就清償乙節,僅泛稱蔡瑞珍借給其400多萬元,其已經還款900多萬元,已經還完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未指明並證明哪幾筆還款係清償本件債務,更未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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