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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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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於至善vs元大期貨(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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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8 22: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約負有自行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元大期貨公司於系爭期貨交易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須維持保證金時,應辦理盤中高風險通知,於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元大證券公司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得基於期貨交易輔助人地位,以市價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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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8 21:54:27 | 顯示全部樓層
況元大證券公司之業務員於107年2月9日開盤前之上午8時23分28秒即以電話善意提醒上訴人應注意系爭期貨交易帳戶留倉部位風險,嗣因系爭期貨帳戶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須維持保證金,元大期貨公司於該日上午8時48分36秒分別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發出風險指標已低於25%之盤中高風險通知,元大證券公司執行代沖銷前,其營業員亦再次於上午8時49分32秒以電話提醒上訴人權益數低於25%之情事,然上訴人仍未自行補繳保證金或平倉,元大證券公司始於該日上午8時50分59秒代為執行沖銷作業,與上開規定、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及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相符,且得避免上訴人之損失擴大,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誠信原則,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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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8 21:55:45 | 顯示全部樓層
又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依該條約定,上訴人除同意元大期貨公司得依期貨交易所之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為期貨交易,其並允諾負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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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8 21:58:00 | 顯示全部樓層
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盤後權益數為51萬123元,維持保證金為37萬1,000元,元大期貨系統於同年月9日上午8時48分35秒就系爭期貨帳戶洗價結果,權益數為負40萬8,707元,原始保證金為46萬5,000元,風險指標為-87.89%,被上訴人於同日8時48分36秒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之簡訊,元大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同日8時49分32秒、8時50分32秒電話通知上訴人,依序稱「張先生,因為我們現在權益數不夠25%,公司這邊會幫你全部做處理喔」、「不好意思,因為低於25%,一定要由公司幫你處理了」等語,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59秒逕行沖銷上訴人全部部位,執行沖銷結果為負91萬5,250元,有洗價紀錄、台期簡訊紀錄查詢、電話通知譯文、期貨買賣報告書摘要可憑(原審卷第387、389、119、55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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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8 21:59:50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又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期貨交易法第71條第2款亦有明定。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而於上開條文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又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期貨商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又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期限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期交所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受託買賣股票期貨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等,亦均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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