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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利息vs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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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
    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
    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於領得使用執照8個月
    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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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8 07:25: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8 07: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6號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約定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業如前述,則以該違約金係以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契約日數計算違約金,兩造且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性質,揆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兩造既已針對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損害預定其賠償額,上訴人主張應再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無可取。基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逾期未清償借款部分給付違約金,當屬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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