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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4條與第13條的切換適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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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5 17: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再查被上訴人因借款150萬元及出賣電腦系統予亞洲公司,
    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業據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54-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顯非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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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5 17:45:17 | 顯示全部樓層
復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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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5 17:46:44 | 顯示全部樓層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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