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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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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失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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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迨至107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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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9 22:49: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9 22: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104年6月1日簽訂交屋結算明細表,結清相關買賣雙方應付款項,被上訴人享受入住、裝潢等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4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交屋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辦理貸款外,僅單純沈默外,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等不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至被上訴人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後,裝潢、入住系爭房屋,無非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上訴人以為已拋棄權利,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暫未行使權利,即認其等行使權利即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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