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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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信用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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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7 22:4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p: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翰璿於93年2 月13日與被告簽訂貸
    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4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2 月16日起至100 年2 月16日止,利息自借款日
    起按被告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8.4%機動計算,並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因楊翰璿信用欠佳,本
    欲邀同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委請被告公司業務
    員聯絡伊,惟因伊不知系爭借款之保證範圍及債務細節,為
    免超出能力負擔,遂於電話中要求業務員應親自提出契約說
    明再核保,詎被告公司業務員誤認伊已同意為連帶保證人,
    竟自行偽簽伊之姓名以完成貸款契約。迄94年10月起,因楊
    翰璿未清償債務,被告以信函及電話催收伊還款,伊方知悉
    上情,經伊一再澄清及申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將此不實
    資料逕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致
    伊受有信用瑕疵之不良紀錄,且當時伊為金融機構從業人員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伊無法與金融機構往來,甚至無法至其
    他金融機構任職。嗣被告於97年間起訴伊及楊翰璿請求連帶
    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店簡字第26
    2 號判決認定伊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仍拒絕更正
    聯徵中心通報之不實信用資料,造成伊於97年9 月向訴外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時遭拒。被告上開行為
    顯已侵害伊之信用權,更因長期忍受催收債務之騷擾及應訴
    之困擾,而精神倍受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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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7 22:34:57 | 顯示全部樓層
而所謂信用權,乃
    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侵害信
    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
    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信用是否確有
    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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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7 22:39:17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因其信用紀錄未立即更正,致其在被告銀行尚有
    欠款未清償之訊息,仍繼續登載在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紀錄中長達8 月,原告之信用當因前開不實登錄與通
    報而受損。再矧之金融機構於審核是否接受當事人之貸款、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交易申請,考量之因素繁多,其中
    當事人信用狀況良寙與否,往往係交易是否准駁之重大依據
    ,當事人若因自身帳款遲繳或未繳等致留下負面之信用紀錄
    ,自有可能導致實際有需要與金融機構往來時遭到拒絕,此
    觀原告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請該行小
    額信用貸款事宜時,該行查詢原告之信用紀錄,依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原告從債務有逾期未還之紀錄,遂拒絕原告貸款之
    申請至明,有98年10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回函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益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之信用,並致其受有損害無訛。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即非可取。另被告雖抗辯:聯徵中心資料並非公開
    資訊,一般人無從得知等語。然信用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只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被告之受僱人以
    原告積欠從債務之訊息,傳訊文字登載聯徵中心,致各家銀
    行隨時均能查知,,可認原告之信用因此有一定程度之損害
    。被告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被告為僱用人,因之,被告
    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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