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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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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21:15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
    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此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規定。另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月薪為114,706 元,其自101 年6 月1 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1 月31日離職日止,勞退新制資遣年
    資為6 年7 個月又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47/744 (新制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82,199 元(11
    4,706 ×3+247/7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380,657 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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