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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的成立無需債權人舉證有損害發生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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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5 18:14: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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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5 18:3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附約增訂備註所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受任何實際上損害,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有違約金者,一旦有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縱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職是,上開違約金約定雖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上訴人既有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即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為由拒付違約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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