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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中第三人提出異議之方式及未提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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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09: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桃園分署核發12月18日執行命令,禁止志勝公司對李文龍之金錢債權在110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李文龍亦不得對志勝公司為清償,並於說明中記載「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義務人(志勝公司)對第三人(李文龍)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署通知處理。三、第三人如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向本分署聲明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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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3 09:33:13 | 只看該作者
桃園分署於107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第三人李文龍將已扣押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新臺幣110萬元,按說明三所示交付移送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另副知本分署…」,及於說明中記載「四、第三人如不承認義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日内,提出理由書向本分署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如不於上開期間内聲明異議,亦未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本分署得因移送機關之申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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