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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5條&226條之可/不可歸責事由及債務人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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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 07: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於給付不能之債,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未履行債務,乃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發生要件,本應由主張此要件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惟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可知債務人不可歸責,乃債權人權利障礙之事項。故於給付不能之債,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需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間訂有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未依約使被上訴人取得住8或住15範圍內之200坪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取得約定之土地,喪失其依系爭投資協議本可實現之利益,自屬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投資協議為投資契約而非買賣,伊已履行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應執行之工作。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伊自無可能以其所繳投資款為其投資取得抵費地。且揚景公司決定抵費地名單時,被上訴人僅繳納投資款160萬元,雖依比例可分配投資報酬40坪,惟該區並無40坪土地可得分配。故伊於重劃完成後,未能取得住8、住15所在土地,為不可歸責。倘認被上訴人未按期繳款亦無可歸責事由,則系爭投資協議即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消滅云云。然系爭投資協議為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業已詳述如前,上訴人仍稱該協議為投資而非買賣,並無可取。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約定內容,乃揚景公司公司應施作之相關重劃工作(見本院㈡卷第5頁),則其又謂其已履行該第2條約定應執行之工作云云,顯屬矛盾,自非可採。再觀諸上述揚景公司109年11月18日函文內容(見上述三、㈢、3、⑶),可知上訴人並非不能向揚景公司購買取得住8或住15之200坪土地,以供給付被上訴人。僅因揚景公司向上訴人催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繳投資款回應,揚景公司遂與上訴人合意解除投資協議,上訴人始未能取得該土地。而遍閱系爭投資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必須繳納相應款項,上訴人始有取得住8、住15土地義務之約定。則上訴人謂其不能取得住8、住15土地為不可歸責云云,要非可取。準此,其既不能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即應對被上訴人因不能取得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土地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且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事由,即無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此由該兩條文規定各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為要件,即可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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