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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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13:54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辯稱:契約第3 條第2 項亦有約定「但因故無法如期
    取得使用執照時,買賣雙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等語,
    而被告自106 年9 月6 日開始,即密集地商請原告共同研議
    完成日期,然原告均僅提違約金額,不提展延日期之事;契
    約既約定雙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則被告應無違約之情況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細譯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
    約定內容:「但因故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時,買賣雙
    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而由該條項前後全文觀之,兩
    造既先約定被告需於105 年6 月30日前開工、106 年12月31
    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約明只有在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取
    得「使用執照」時,買賣雙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等情,而
    未論及開工日期之期限亦得另行研議展期,則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自應解釋為僅於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買賣雙方始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至於被告未
    依約開工,則並無再行研議之空間,已屬違約。況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所擬定,簽立地點亦在被告的公
    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收到被告通知後,於103 年12月3
    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被告並未否認,從
    而,本件難認有何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或被告議約權
    限較小之不公平情事,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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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5 22:07:55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之規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目的性擴張適用於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之情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條約定僅能適用於系爭合建契約因兩造逾期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分屋協議之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失其效力時,始能適用,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自無從將之解為包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履行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抗辯包括此情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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