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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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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改以電話下單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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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163 號民事判決

又依兩造間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6 項約定:「如
  欲改變以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遲
  延,委託人(指原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若無法即時
  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貴公司不負
  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委託被
  告買進或賣出國外期貨,除得經由被告策略王系統以網路方式
  下單外,原告得依電話下單方式進行交易。且依原告提出 100
  年8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職員:在系統還也沒好之前
  ,能不能羅姐(指原告)麻煩妳打電話去交易室下單。原告:
  是可以。…」(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已告知原告得以電話
  方式下單。況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原告於100 年8月1、3、4
  、5 日,均向被告反應被告策略王系統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
  價情形,並未有委由被告下單之對話內容,亦未有反應其以網
  路方式下單而無法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25至30頁)。
  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日,買入「紐約輕原油」
  期貨22口及「迷你S&P」
期貨18口,至前開期貨於100年8月8日因出現維持率不足而平
  倉,原告並無欲以網路下單而無法交易之情事。堪認被告策略
  王系統發生報價遲滯、錯誤或無報價情形,與原告前開期貨因
  出現維持率不足而平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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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7 23:45:1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
  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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